(2014)普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永家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家,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普兰店站客运职工,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永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嗣后,被告人王永家利用该信用卡刷卡取现后变更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行,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永家共欠款人民币34674.5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980.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家于2014年1月10日向农业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人民币34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控告书、办卡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证人崔某的证言、还款证明、被告人王永家的供述与辩解、收据、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证确认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全部欠款,并在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永家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分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