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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洪春诉陈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春,陈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黄洪春,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助,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洪春与被告陈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春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助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向黄洪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加盖指纹印)(¥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助(加盖指纹印)2013年1月18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助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被告陈助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助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黄洪春请求判令被告陈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助向原告黄洪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洪春。如果被告陈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