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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成达与李晶、李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达,李晶,李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李成达。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被告李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达诉被告李晶、李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达的委托代理人卢哲、被告李晶、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你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丘(地)号XX的193.8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李成达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辩称,我们不清楚这件事。二被告不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房屋所有人,二被告已经放弃继承死者李东玉的任何财产,也没有控制和管理李东玉的任何财产,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东玉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成达与被告李东玉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判决书查明,原告李成达与被告李东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李东玉有钢混楼房一处(商服),建筑面积为一九三点八四平方米,坐落在XX区XX街道(X房权证X私字第XXXXX**号)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将该房以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转让给李成达所有。签订该协议时李成达付给李东玉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该房现在产权管理部门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如可以办理该房交易过户手续时,李东玉要积极配合李成达办理,所需税费由李成达承担,李东玉概不负责。”同日,原告李成达与被告李东玉对该房屋转让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作出(2009)金证民字第5360号公证书(公证员李春荣)。本院判决书同时另查,李东玉于20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李晶、李健系李东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晶、李健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李东玉财产及债权的继承权,亦不承担李东玉所遗留的债务,同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13)大证民字第23834号、(2013)大证民字第23835号两份公证书,对二被告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07年12月24日,李东玉与沙桂梅在大连市金州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号(312、322)193.84平方米(X房权证X私字第XXXXXXXX**号)房屋归李东玉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房权证X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东玉的产权证书、房屋转让协议、(2009)金证民字第5360号公证书、(2014)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两份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东玉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对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与李东玉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成达已经履行买受人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现原告李成达要求确认李东玉生前所有的X房权证X私字第X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虽然二被告以公证的方式声明放弃继承李东玉的所有财产及债权,但协助李东玉生前处分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继承财产及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区XX街道丘(地)号XXXX、X房权证X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93.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东玉的房屋确认归原告李成达所有;二、被告李晶、李健协助原告李成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