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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陆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罗蝉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陕西街226号汪家拐农贸市场门口摆烧烤摊,与旁边另一烧烤摊上的顾客李某、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陆某某持刀将贺某某全身多处刺伤致小肠穿孔及肠系膜血管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将李某左手肘部、右大腿内侧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到汪家拐派出所投案自首。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且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陕西街226号汪家拐农贸市场门口摆烧烤摊,与旁边另一烧烤摊上的顾客李某、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陆某某持刀将贺某某全身多处刺伤致小肠穿孔及肠系膜血管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将李某左手肘部、右大腿内侧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到汪家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分别与被害人李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且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