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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李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李永祥,张芝,连云港富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曹云杰。委托代理人张加建、冯标。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被告李永祥。被告张芝。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连云港富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技术公司)、李永祥、张芝、连云港富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舟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技术公司、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农业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4日发放借款壹佰玖拾万元,到期日2013年7月17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农业技术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1479059元,利息162542.48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相应的欠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农业技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79059元、利息16154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业技术公司、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农业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农业技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7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永祥、张芝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某合同约定:被告李永祥、张芝为被告农业技术公司的1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芝与被告李永祥系配偶,同意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还与被告富舟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富舟投资公司为被告农业技术公司的1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农业技术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农业技术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但被告农业技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479059元、利息16154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本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农业技术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系被告农业技术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农业技术公司、李永祥、张芝、富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479059元、利息161542.48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祥、张芝、连云港富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李永祥、张芝、连云港富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张丹人民陪审员  郁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