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贤干、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贤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振岳。被告人蒋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捷。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有提。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富兵。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贤干等人在平阳县萧江镇四大屋村寺庙边上的棚子、萧江镇潘汇村铁塔边上的棚子等处开设赌场,雇请被告人杨某负责在赌场外面望风,被告人徐某负责看场,被告人蒋某甲负责站“窗门脚”和看场,召集刘某甲等赌客用扑克牌以“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约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五天,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约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贤干家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家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同案犯应良柱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新安���应良柱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票据,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贤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徐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家属及同案犯应良柱能积极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徐某、蒋某甲、杨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林贤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各自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贤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林贤干、蒋某甲、徐某、杨某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