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赵永俊、赵德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赵永俊,赵德国,赵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陵县。负责人张广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宝,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永俊,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赵德国,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赵德义,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被告赵永俊、赵德国、赵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俊、赵德国、赵德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俊、赵德国、赵德义因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用于生产经营和养殖,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贷款额度采用自主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被告赵永俊在2012年4月12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12日。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永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赵永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对逾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德国、赵德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赵某作为赵永俊的妻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永俊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德义、赵德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俊持有的银行卡贷款账户,账户卡号为:62×××19。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据7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赵永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赵永俊、赵德国、赵德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赵永俊因农业生产购置生产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2010年4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永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息6.31%。原、被告合同约定上浮后的贷款利率年息是8.203%。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获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永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永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永俊支付复利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德国、赵德义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赵永俊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所贷款3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俊自原告处贷款3万元,未能偿清本息,故被告赵德国、赵德义对被告赵永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国、赵德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利率按8.203%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德国、赵德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边佃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