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陆雪花与刘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花,刘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陆雪花。委托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明。原告陆雪花与被告刘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花委托代理人李良寯及被告刘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花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中含借款本金196000元和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6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0日变更为从2014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雪明辩称:此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日到期,2013年8月1日被告跟原告说归还借款,但原告表示不用还可以再借半年,被告也将另一个月利息直接打给原告,后来被告出事在看守所呆了一个月,原告就到法院起诉,因此此次借款期限实际为两个月,原告应在还款期即2014年9月2日后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96000元并于当天收到该笔借款,加上被告借款支付的利息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期利息,原告也予以接受。后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借款19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因原被告对该期利息无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雪花借款196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06元,两项合计3641元,由被告刘雪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雪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