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锦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建萍与阚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萍,阚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陈建萍。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天。被告阚国浩。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建萍诉被告阚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萍的委托代理人顾介通、陈龙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国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萍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条款��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明确被告用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东小区4幢401室的房屋及配套车库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3万。因被告未按约付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第6条第2款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支付利息20662.2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3、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元;4、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776元;5、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阚国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陈建萍(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阚国浩(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市2013年字NS-0922-62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一、借款本金为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算起始日;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1日(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四、资金交接为领取他项权证两日内交接全部借款……六、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按本条第2款约定计算……八、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九、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大新镇新东小区4幢401室,04#车库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地证号张国用(2013)第××号,建筑面积119.24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58平方米,房屋用地面积4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其作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款形式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贰拾叁万元整,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51%。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现实抵押权等价值依据,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但最高人民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苏州市林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丰服务公司)在该合同下方“合同见证方”栏内盖章确认。阚国浩还向陈建萍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款借据》,《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阚国浩自愿以位于大新镇新东小区4幢401室、04#车库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土地证号张国用(20**)第××号。并承诺如下:1、本人保证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2、本人承诺不是低保户、家人无残疾。3、如贷款合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房屋租赁合同失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人已阅读以上内容,该承诺书作为苏州市2013年字NS-0922-62号合同的附件。《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阚国浩借到出借人陈建萍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杨明在“见证人”栏内签名确认,林丰服务公司在“见证单位”栏内盖章确认。此外,阚国浩(借款人)与陈建萍(出借人)还签订了一份《还息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今确认借款人阚国浩借款合计总利息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分四次(每次还息8625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4日(遇周日顺延)。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有)存入如下账户:户名干林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莘塔支行,账号62×××17。还款期开始借款人即应将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有)存入上述账户,凭银行存根或回单,在本公司陪同下去房管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按合同第6条第2款和第3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算违约金,即51.75元/每日。杨明在“见证人”栏内签名确认,林丰服务公司在“见证单位”栏内盖章确认。同年9月24日,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张房他证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建萍、房屋所有权人为阚国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于大新镇新东小区4幢401室、04#车库、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贰拾叁万元整。同年9月25日,陈建萍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阚国浩的账户(62×××79)230000元。阚国浩向陈建萍出具一份《资金接收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债务人阚国浩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债权人陈建萍提供的资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该资金已按本债务人要求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阚国浩,卡号62×××09,以银行转账凭条为准。之后,阚国浩未能按约支付利息。陈建萍为此来院诉讼。另查明,为诉讼需要,陈建萍(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与阚国浩因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上述案件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1776元。同日,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给陈建萍相应的代理费发票。诉讼中,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顾介通、陈龙天律师参与了诉讼。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资金接收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陈建萍陈述:阚国浩通过中间人林丰服务公司介绍向我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等一套手续,同年9月24日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同年9月25日,我将借款转账给阚国浩。借款后,阚国浩分文未还,连约定的利息也分文未付。因双方约定第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借款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故我于2014年6月底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我主张的利息为20662.2元(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计121天,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30000元×15%÷365天×121天=11436.99元;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20日计61天,按逾期利率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230000元×6%×4÷365天×61天=9225.21元;11436.99+9225.21=2066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元(按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及还息确认书中的约定51.75元/天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计31天,51.75元/天×31天=1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息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30000元,有《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资金接收证明》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20662.2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请求为限)。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该律师费。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本案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国浩应归还原告陈建萍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066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04元(以原告陈建萍请求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阚国浩应赔偿原告陈建萍律师费损失11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0)。三、原告陈建萍对被告阚国浩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东小区4幢401室,04#车库的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被告阚国浩负担。该款原告陈建萍已���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阚国浩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陈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