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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82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被告:徐旭。被告:王蕾蕾。被告:郑勇。被告:何平。被告:王海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塑业)、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拓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陈行,被告聚力塑业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拓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拓公司签订编号162c5112013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聚力塑业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金额为5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聚力塑业签订编号为162c511201300006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兑以被告聚力塑业为出票人,票面总金额为160万元的汇票,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分别开具了1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9560661,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2,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3,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4,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5,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6,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7,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8,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69,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70,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71,票面金额30万元,汇票号码:29560672,票面金额30万元),合计160万元。同日,被告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签订《融资担保书》,对上述《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海存签订《融资担保书》,对上述《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汇票到期后,被告聚力塑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垫付款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聚力塑业偿还原告垫付款1592500元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拓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被告聚力塑业答辩称:不同意承担罚息,原告与被告聚力塑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罚息进行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1日;2.原告与被告聚力塑业约定,若被告聚力塑业在承兑汇款到期前未能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有权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聚力塑业尚欠原告垫付款1592500元、罚息14586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力塑业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聚力塑业垫付票款1592500元,现请求被告聚力塑业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罚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将票款足额缴存于原告处,应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拓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拓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1592500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罚息为14586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62c511201300005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三、被告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3元,减半收取9566.5元,由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徐旭、王蕾蕾、郑勇、何平、王海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碧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