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彦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彦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806号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法定代表人: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键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鹏,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网络公司)与被告李彦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彦鹏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36号裁决,中科网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娜、白键美,被告李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网络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4月10日将被告派往约旦项目工作,并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11月6日、2012年6月27日返回国内。被告每次回国后,都没有再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将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折现发放到其工资中,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没有正常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发放到其工资中,且被告没有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292.87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2857.2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7421.25元;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被告李彦鹏辩称,其回国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是一直等待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且原告扣押其证件至今,每次出差补贴都扣押至下次发放,故被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将社保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现金发放的只是工资,并不包含社保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292.87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2857.2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7421.25元,共计12571.36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同时,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李彦鹏入职原告中科网络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在工程部门从事督导工作,工作地点为海外。2011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自2011年9月6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0月、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被告未在海外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属于重新入职,但未提供双方曾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重新办理入职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旷工已达三日,视为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公司的考勤表和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其从海外出差回国后,一直在等待公司的工作安排,直至2013年4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向被告告知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6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护照、雁劳仲案字(2013)13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属于重新入职,但未提供双方曾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重新办理入职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旷工已达三日,视为其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考勤表、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向被告告知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其于2010年9月3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9日到期终止。因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数额,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292.87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2857.2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7421.25元,共计1257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因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彦鹏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2292.87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2857.2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生活费7421.25元,共计12571.3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