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顾力群,顾炯炯,裘金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维亮,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顾力群,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顾炯炯,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裘金娥,女,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上诉人黄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顾炯炯为夫妻,两人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顾力群为顾炯炯的父亲,裘金娥为顾炯炯的外婆。被继承人王瑞琳为顾力群的妻子、顾炯炯的母亲、裘金娥的女儿。2009年8月28日,被继承人王瑞琳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顾力群、顾炯炯、裘金娥为王瑞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3月13日,顾力群提出诉讼主张,同年4月9日裘金娥提出诉讼主张,分别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瑞琳的遗产。经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海市真新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顾炯炯、顾力群及被继承人王瑞琳三人所有,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顾炯炯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属于被继承人王瑞琳的遗产份额,只要求占有其在真新街道房屋中应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经法院主持,在顾力群为原告,顾炯炯、裘金娥为被告的(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34号案件(以下简称434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顾力群给付裘金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被继承人王瑞琳名下的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上海市真新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存款、股票等遗产归顾力群所有。以裘金娥为原告,顾力群、顾炯炯为被告的(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36号案件同日以裘金娥撤回起诉结案。434号案件调解书生效之日,顾力群向裘金娥支付了40万元。2013年11月,顾力群、顾炯炯将上海市真新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13年10月、11月,顾炯炯、黄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两案均以撤诉结案。2014年2月,黄某某以434号案件的结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黄某某的申请,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申请人,必须是对被申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34号案件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标的物为被继承人王瑞琳名下遗产,据此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主要根据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遗产作出分割处理,该案的当事人应为被继承人王瑞琳的法定继承人。黄某某虽为顾炯炯的配偶,但其并非王瑞琳遗产的法定或遗嘱继承人。同时,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享有的为继承权,遗产实际分割后享有的为所有权。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的取得依赖于遗产实际分割时继承人的明示或默示,如果遗产实际分割时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或接受继承取得物权的效力可以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只有顾炯炯接受继承取得王瑞琳的遗产之后,黄某某才能基于与顾炯炯的夫妻关系,成为所取得的遗产的共有人。顾炯炯与黄某某组成的家庭有独立的财产与收入,并无证据表明顾炯炯在法定继承中放弃对王瑞琳遗产的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夫妻扶助、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顾炯炯放弃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顾炯炯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黄某某对被继承人王瑞琳的遗产没有共有关系或其他权利,对434号案件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434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主体资格。434号案件如在实体和程序上有错误,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经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裘金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于2009年8月26日死亡后,顾炯炯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其于2013年在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中放弃继承权,实质是放弃了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43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上诉人不应被列为434号案件的第三人,也不应排除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力群、顾炯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裘金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XXX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于同年8月28日报死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诉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就其裁定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