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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游嗣强、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建阳市某毛竹山上砍毛竹时,与其小舅子沈某甲因毛竹山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沈某甲持柴刀到有争议的毛竹界上砍毛竹,虞某某遂用柴刀朝沈某甲抓毛竹的左手小臂砍了一刀。沈某甲受伤后即电话报警,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沈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对虞某某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左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桡侧伸腕肌离段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柴刀的照片、建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阳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裁定书;物证柴刀一把;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因毛竹山界限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虞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虞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施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虞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