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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啸云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啸云,程莲芳,程莲芬,周金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3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啸云,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莲芳,女,1938年12月26日出生。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莲芬,女,1935年7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品,男,1936年5月23日出生。上述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啸云、程莲芳因与被申请人程莲芬、周金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啸云、程莲芳申请再审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金品、程莲芬于2011年委托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书画及扇面的所有权归属,拍品中的两件大件即文嘉、文彭的赤壁赋书画卷及张洽的山水画册页,因其价值巨大,故成为主要争议焦点。(一)已有证据证明两大件拍品非周金品、程莲芬所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首先已经能够排除周金品、程莲芬对于两个大件书画的所有权。在2012年10月30日的视频资料中,周金品明确认可在分配时,大件是归何啸云,后又称书画集中到北京以后,被高群英留下了。自始至终,周金品没有认为两大件拍品属于其与程莲芬。(二)两大件拍品属于何啸云所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大件拍品系何啸云所有。1.捐赠文物书画清单。列明包括涉案拍品在内的书画系由何啸云丈夫程焕堂捐赠,在发还时由何啸云领取。2.周金品致何啸云的两封信件,结合双方的视频对话,己经清晰地还原了事实的真相。在视频资料中,周金品明确承认何啸云及程莲芳将所有字画集中到北京托其出售,而且分两次给过申请人出售款项。周金品多次表述”当时我们的意见是,大件归你”,已经明晰了当时的字画分配方案,即大件均归何啸云。周金品以一份”脑动脉硬化脑萎缩”的《诊断证明书》,企图否认录音录像证据的有效性,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熟视无睹。3.字画集中到北京,并非转移所有权,而是委托周金品出售。即使高群英要留下好的字画归其所有,也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字画所有人何啸云的同意,不能生效。两大件拍品既然并非高群英所有,也更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转变为周金品、程莲芬所有。(三)申请人已经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案已有视频、录音、捐献清单等直接及原始证据证明两大件拍品为申请人所有的前提下,承诺书等证据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诉称事实。周金品、程莲芬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录音证据能证明其为字画和扇面的所有人,但通过一、二审判决查实,这些证据根本无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是无稽之谈。本院认为:何啸云、程莲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书画及扇面享有所有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涉案的书画及扇面交付给周金品、程莲芬。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何啸云、程莲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啸云、程莲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贾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