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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执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振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01994号罪犯王振方,男,生于1989年3月22日,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因绑架罪经陕西省白水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白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于2013年2月1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于2011年1月26日送黄陵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振方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振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踏实、认真,特别是在狱内勾发分队改造以来,该犯能积极投入生产,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超产假发头皮150余个,为分监区多创收15000余元,并经常主动帮助新犯掌握植发技术,受到干部的一致好评,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底止累计获得1235分,折合积极十二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并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振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方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但其未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减刑幅度应当予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李长东代理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