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强菊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强菊华,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委托代理人杜鑫,男。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被告强菊华,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被告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赣江路。法定代表人宗文刚。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刘东升、陆晓奋、强菊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美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慧公司、强菊华、耐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东升、陆晓奋、常州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某与被告华慧公司、科尼希鲍尔印刷机械(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科尼希鲍尔公司)共同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636-1号协议书;同日,原某与被告华慧公司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636-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华慧公司的选择,原某向科尼希鲍尔公司购买特级柯达全胜800CTP设备等财产,并出租给被告华慧公司使用,被告华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某支付租金49期共计2337500元;同时,原某与被告强菊华、耐美德公司���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636-1-3号、636-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菊华、耐美德公司为被告华慧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华慧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原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慧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59678元、名义货价1000元,共计人民币126067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16期-23期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05700元,自2013年9月17日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强菊华、耐美德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慧公司、强菊华、耐美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华慧公��、科尼希鲍尔公司共同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636-1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华慧公司与科尼希鲍尔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特级柯达全胜800CTP设备一台(价格为1665500元)、日本东丽牌无水冲版机一台(价格为318000元),共计1983500元;现华慧公司将自行购买设备改为向原某融资租赁设备;科尼希鲍尔公司确认华慧公司已将合同项下购买的权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转让给原某等;原某按本协议约定付清款项1983500元后,即取得上述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并有权对设备进行处分等等。当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华慧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636-1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华慧公司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1983500元购买特级柯达全胜800CTP设备、日本东丽牌无水冲版机各一台出租给华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预收租金7725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手续费3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华慧公司应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49期租金,总计2337500元,第1期租金4835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第2期至第49期每期租金均为38625元,并约定每期付款时间;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租赁期内添加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租赁期满后,华慧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华慧公司;华慧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华慧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华慧公司破产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华慧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华慧公司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在上述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强菊华、耐美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636-1-3号、636-1-5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鉴于承租人华慧公司已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636-1号《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强菊华、耐美德公司愿意向原某提供保证担保;强菊华、耐美德公司的担保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2368500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原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强菊华、耐美德公司应在收到原某发出的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原某无条件支付保证范围内原某通知索偿的金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某可选择任何时间向强菊华、耐美德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11月1日,科尼希鲍尔公司向原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某于当日支付设备款1983500元;同日,被告华慧公司向原某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某向科尼希鲍尔公司支付设备款1983500元;2011年11月4日,原某向科尼希鲍尔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截至2013年9月16日,华慧公司共支付租金1077822元,尚欠租金1259678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305700元)、名义货价1000元,共计1260678元。另,庭审中原某撤回对刘东升、陆晓奋、常州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某并自愿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从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对帐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款1983500元,而华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某主动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华慧公司、强菊华、耐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和质证权利。因此,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华慧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共计12606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强菊华、耐美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强菊华、耐美德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华慧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和名义货价共计126067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05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强菊华、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46元,由被告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江苏华慧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强菊华、江苏耐美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