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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阮秀沁与薛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秀沁,薛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阮秀沁,女,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薛少平,男,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阮秀沁与被告薛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秀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秀沁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薛少平以其家属出车祸急需钱救人治病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阮秀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向朋友转借现款10000元并支付2%的利息借给被告薛少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少平立即偿还原告阮秀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薛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薛少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阮秀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薛少平向阮秀沁借人民币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阮秀沁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少平向原告阮秀沁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阮秀沁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条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秀沁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薛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