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冯国辉、被害人张某某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五组焦树国商店门前因本村村民张某某出言不逊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追至张某某家门口对张施以殴打,致张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云、潘某某、王某英、赵某雪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告知笔录,办案说明,预付赔偿金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他没有打张某某,但也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宣告无罪。2、只有在场证人的证言,这些证言不能确定本案的事实,双方虽然有撕扯,但手与手的接触是不能造成张某某的损害结果。3、没有确定作案工具是什么。4、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5、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张某某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人应该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五组焦树国商店门前因张某某出言不逊,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追至张某某家门口施以殴打,致张某某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日22时14分,张某报警称其儿子张某某被同村赵某某打伤,张某某掌骨骨折。6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8点多,因他对赵某雪说:“你妈挺浪啊”,被赵某雪的母亲听见了,发生争执。赵某某从赵某雪的身后冲上来正面对着他用拳头打了他左胸脯部位一拳,这时有人拉开了赵某某,在他往家走他家门口时,赵某某又追上来,先轮过来一拳,他下意识的抱头,他感觉是赵某某拿石头打他右手一下。这时他母亲出来拉开了。他回家发现他的右手背流血了而且肿得特别高,他和他母亲就到村里的门诊,太夫让他们到医院拍片,后到大城子卫生院拍片发现右手掌骨骨折了,随后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马某云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她到国成商店前跳舞,因张某某骂她,赵某某吓唬张某某来。4、证人赵某雪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张某某说她妈浪,她爸赵某某厮把张某某来。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晚上,她出去发现她儿子张某某和赵某某、马某云、赵某雪一家三口人正吵吵,赵某某当时两只手还在她儿子肩膀上方比划,应该是刚刚抓打完张某某的肩膀或是头顶的位置后收手的动作,她给拉开了,她就把张某某拥回家后发现张某某的右手背流血并肿了,她和张某某到医院拍片说右手两处骨折。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她在焦树国商店门前跳舞,看见赵某某媳妇、赵某某丫头和张某某骂来,赵某某动手打张某某来。7、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赵某某与张某某因犯话发生了口角。8、证人王某英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8点多钟,她在国成商店外面看跳舞来,跳完舞她跟着赵某某及其媳妇和女儿一起往家走,她在赵某某家人身后跟着,路过张某某家门口,赵某某一家三口就冲张某某去了,这时她就走到张某某家对面的马路上了,她只听见赵某某女儿说张某某“你妈最浪”,随后她就看见赵某某用两个手自上而下往张某某头顶部打,她用手电照她们来,后来张某某的母亲从院子里出来把赵某某家人拥走后,又把张某某拥回去了。9、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伤情照片、(宁)公(司)鉴(法)字(2014)08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11、预付赔偿金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30000元,并随案移送。12、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8点多钟,因张某某在他女儿跟前骂他妻子马某云“浪”,他们吵吵起来,他追到张某某家门口和张某某厮把来。他不知道张某某的手是怎么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张某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义军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