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国永与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黄国永,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彬彬,经理。原告黄国永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9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7月4日,被告的人事部作出在职员工名册,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未办理辞职手续。2013年10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人民币189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星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永于2011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宇星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2年9月起,被告宇星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2700元、3月份工资2700元、4月份工资2700元、5月份工资2700元,合计10800元。直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宇星公司制作的2013年2月至5月实发工资明细、宇星实业在职员工名册、银行账户明细、闽罗劳仲案(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履行操作工岗位职责至2013年10月离开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举证责任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宇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离职时方告解除,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5月份工资合计10800元的事实,至于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应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7280元。原告自入职起在被告宇星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被告宇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1620元×3个月)。至于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永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7280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永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60元;三、驳回原告黄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榕武审判员林欣宇人民陪审员沈协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