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燕、第三人胡海燕、许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燕,胡海燕,许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燕。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海燕。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瑛。委托代理人胡海燕。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燕、第三人胡海燕、许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被上诉人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海燕、许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黎红连与第三人胡海燕登记结婚。被告林燕承租赵金凤的房屋后,经赵金凤同意,被告林燕于2008年8月4日,将其承租该房屋的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胡海燕、许瑛经营婴儿益智游泳馆等,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因第三人胡海燕、许瑛违约,被告林燕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海燕、许瑛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损失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09)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林燕与被告胡海燕、许瑛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胡海燕、许瑛给付原告林燕租金人民币3300元;三、由被告胡海燕、许瑛赔偿原告林燕违约损失人民币4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胡海燕、许瑛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林燕于2010年8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8月24日向胡海燕、许瑛送达了(2010)阳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胡海燕、许瑛一直拒不履行其义务。2013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0)阳执字第24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黎红连为第三人,并裁定冻结黎红连在建设银行的存款73235.08元。同日,该院作出(2010)阳执字第2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黎红连的上述存款73235.08元。2013年8月5日,该院作出了(2010)阳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80l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2013年8月,黎红连、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所扣划黎红连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73235.08元中的5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将该500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胡海燕与其丈夫黎红连二人于2009年7月24日成立了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以第三人胡海燕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黎红连为股东(发起人),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2013年7月10曰,桂林市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杨齐江通过私人账户转入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黎红连”的建设银行账户陪团旅游团团款50000元。案外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黎红连的73235.08元存款,其中有50000元属于公司所有,该款系桂林市战友旅行社(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杨齐江通过个人账户转至该公司股东黎红连名下等,但杨齐江未出庭作证并经质证,故证据不充分。案外人黎红连称不知道胡海燕租赁林燕转租的房屋开办婴儿游泳馆的事实,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前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2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黎红连、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09)阳民初字第80l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胡海燕、许瑛本应自动履行义务,但其一直拒不履行。该院在查明第三人胡海燕的配偶黎红连名下有存款后,将黎红连列为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了该存款予以偿还债务。此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2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该院所扣划黎红连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73235.08元中的5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将该5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胡海燕、黎红连夫妻二人公司,从上述桂林市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转账给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款项看,该款是通过杨齐江的私人账户转入黎红连的私人账户,该转账行为足以证明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公司的收入实际上就是黎红连、胡海燕夫妻的收入,因此,杨齐江通过其本人的私人账户转入黎红连的私人账户的50000元,实际上是黎红连、胡海燕夫妻的共同财产,该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海燕丈夫黎红连名下的存款以偿还胡海燕所欠债务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桂林市昊海国际行社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行社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公司的收入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胡海燕、黎红连夫妻的收入,因此,杨齐江转至黎红连名下的50000元公款,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胡海燕和黎红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燕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海燕、许瑛未作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法院执行已生效的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能否扣划黎红连名下帐户存款。对上述争议,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得到执行,债务一方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债务人不能自动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案外人黎红连虽然不是(2009)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但其是该案被执行人胡海燕的丈夫,在民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利害攸关方,是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2009)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通过法定程序裁定,将上诉人黎红连列为该执行案第三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通过金融机构从黎红连名下个人帐户扣划现金73235.08元,用于偿还胡海燕所欠债务,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手段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本案第三人胡海燕及其丈夫黎红连,除了夫妻二人之外,并无其他股东,该公司是夫妻二人合办的公司,公司资产以及公司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