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施俊与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俊,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744号申请人施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申请人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07557910-9。法定代表人吕永珍,系该公司董事长。施俊申请执行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青劳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包头市时代财富城海宁皮草有限公司现金9950元。审判员 尹 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