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一终字第24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创藩,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煜杰,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善文,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禤翔,男,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尊成,被上诉人刘创藩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27分,黎某莲推两轮自行车沿竹湾路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禤翔驾驶的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7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莲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石莲推行两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内通行且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禤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黎某莲负事故主要责任,禤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创藩系受害人黎某莲之配偶,原告刘煜杰、刘善文系受害人黎某莲之子。受害人黎某莲与三原告都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黎某莲在梧州市大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泥水工,该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钜隆货运公司系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7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并为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禤翔是被告钜隆货运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禤翔及钜隆货运公司支付了受害人黎石莲的丧葬费18,810元、后事处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莲推行两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没有在人行横道内通行且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禤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黎某莲负事故主要责任,禤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受害人黎某莲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及儿子,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按广西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1,243元/年×20年);2.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酌情支持;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4.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财产损失,因此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25元,受害人黎石莲发生事故前与配偶刘创藩共同抚养刘煜杰(2000年12月7日出生)和刘善文(2003年3月15日出生)两个儿子。两原告请求按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计算受害人黎某莲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受害人黎某莲应承担的原告刘煜杰的抚养费为12,398.25元{(4878元/年×5年+1个月×(4878÷12))÷2},受害人黎某莲应承担的原告刘善文的抚养费为17,886元{(4878元/年×7年+4个月×(4878÷12))÷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上合计476,244.25元。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由粤H7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66,144.25元(476,244.25元-110,1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因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457.70元(366,144.25元×40%)。事故发生后,被告禤翔及钜隆货运公司支付了受害人黎某莲的丧葬费18,810元、后事处理费8,000元,合计26,810元。本案中三原告未再主张丧葬费,但被告禤翔与被告钜隆货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归还26,81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黎某莲的丧葬费为18,810元(按2012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135元/月×6个月)。另外,被告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受害人黎某莲的后事处理费8,000元,视为其预先向原告垫付赔偿款,该两项费用26,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禤翔、钜隆货运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57.70元(146,457.70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事故损失110,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事故损失138,457.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禤翔、被告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赔偿款26,810元。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3,807元,由原告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负担1,559元,被告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黎某莲负主要责任,禤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禤翔承担40%,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方承担60%,禤翔及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8,810元属于总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承担60%,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就承担的部分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给禤翔及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致使上诉人多支付11,28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事故损失127,171.70元。被上诉人刘创藩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提出过扣除11,286元,二审才提出主张,显然程序违法。因26,810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无权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莲负事故主要责任,禤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因黎石莲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00元;4.财产损失1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丧葬费18,810元。以上合计495,054.25元。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110,100元。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4,954.25元(495,054.25元-110,1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上诉人钜隆货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因粤HR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上诉人钜隆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153,981.70元(384,954.25元×40%),但由于被上诉人禤翔、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支付后事处理费8,000元及丧葬费18,810元,共26,810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127,171.70元(153,981.70元-26,81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禤翔、钜隆货运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赔偿款26,81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事故损失127,171.70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3,807元,由被上诉人刘创藩、刘煜杰、刘善文负担1,559元,被上诉人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9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预交7,614元),由被上诉人德庆县钜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受理费7532元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