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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赖春荣、莫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委托代理人:吴克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群珍。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强。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佰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锡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春荣、莫群珍、陈康明、深圳市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代理审判员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被上诉人赖春荣、莫群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荣、何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康明、鹏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曹锡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4日,赖春荣、莫群珍起诉至吴川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10分,陈康明驾驶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岗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镇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右侧经人行横道线横过环镇路由赖文虹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赖文虹倒地后被粤BU19**号牌车辆左前轮碾压,造成赖文虹当场死亡,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下简称宝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陈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文虹无责任。陈康明系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司机,鹏胜公司系该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ASHZ902CTP13B009398Q、ASHZ504ZH913B002123L。我方在深圳市有固定工作、收入,有参保社会保险多年,赖文虹死亡前在深圳市上学多年。我方应得死亡赔偿金814838元,丧葬费45246元,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7158元,丧葬费45246元已赔付,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我方死亡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陈康明、鹏胜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共同承担。为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康明、鹏胜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814838元、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7158元。2、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我方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康明、鹏胜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共同负担。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1、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仅根据与鹏胜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我司不予理赔。2、我司已赔偿45260元,应作相应扣减。3、本案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应提供驾驶员陈康明在事故发生时的体检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显示,肇事车辆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合格,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我司有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拒赔。4、赖春荣、莫群珍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司认为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且为在校学生,并无固定收入,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法律规定。赖春荣、莫群珍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但赖春荣、莫群珍并非本案直接受害人,因此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父母的工作及生活情况套用城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5、赖春荣、莫群珍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以赖春荣、莫群珍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的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时(2013年10月28日)计至受害人火化时(2013年11月5日),共9天。6、赖春荣、莫群珍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其应提供有效的票据并为必要性的合理支出,该项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酌情判处。7、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另外,赖春荣、莫群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8、鹏胜公司已支付5000元给赖春荣、莫群珍,应依法扣除。陈康明、鹏胜公司在原审时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10分,陈康明驾驶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岗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镇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右侧经人行横道线横过环镇路由赖文虹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赖文虹倒地后被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赖文虹当场死亡,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安交警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69号《认定书》,认定陈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文虹无责任。2013年10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赖文虹尸体伤痕,符合事故发生时赖文虹坐在自行车驾驶员的座位上,与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刮碰,倒地后被该车左前轮辗轧形成。另查明:陈康明系鹏胜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鹏胜公司。鹏胜公司为上述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ASHZ902CTP13B009398Q)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号:ASHZ504ZH913B002123L),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宝安交警大队委托深圳市北方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验,该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其中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灯光系、喇叭合格,雨刮器正常,后视镜完好,其它有损坏”,技术鉴定书载明“制动系机械操作系统:制动踏板及自由行程在使用范围内,路试情况:正常”。又查明:赖春荣、莫群珍与死者赖文虹均属于农业户口,赖春荣与莫群珍为夫妻关系,赖文虹系赖春荣、莫群珍的女儿。赖春荣、莫群珍自2005年8月31日到深圳,于2008年8月26日办领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至2013年10月止,赖春荣、莫群珍的养老保险在深圳市分别累计缴费100、36个月,医疗保险分别连续缴费99、36个月。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69号《认定书》,认定陈康明承担全部责任,赖文虹无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成因及责任分担,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康明系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又系鹏胜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康明造成赖春荣、莫群珍损失的赔偿责任,由鹏胜公司承担。因鹏胜公司为粤BU1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赖春荣、莫群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优先赔偿赖春荣、莫群珍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的制动不合格,属于保险拒赔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对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认定不一,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为陈康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是鉴定结论,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康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赖春荣、莫群珍自2005年开始到深圳,长期在深圳居住、工作,有其提供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参保证明等证据为证,认定赖春荣、莫群珍的经常居住地系深圳市,赖文虹是赖春荣、莫群珍的女儿,又是未成年人,跟随赖春荣、莫群珍在深圳生活、读书,生前就读于深圳市沙井东山书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赖春荣、莫群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赖文虹经常居住地系深圳市,而深圳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赖春荣、莫群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赖文虹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查,赖春荣、莫群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三、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陈康明的侵权行为造成赖文虹当场死亡,对赖文虹的父母赖春荣、莫群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赖春荣、莫群珍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死者赖文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赖春荣、莫群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酌定为5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赖春荣、莫群珍主张参与处理赖文虹后事的人员有赖春荣、莫群珍和何春强,误工天数计算一个月,共计22320元。从死者赖文虹自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至11月5日火化,共计9天,由赖文虹的父母两人处理后事已经足够,误工天数按9天计。赖春荣、莫群珍仅提供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所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所载明的缴费基数1600元不能等同于赖春荣、莫群珍的实际工资收入,赖春荣、莫群珍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故赖春荣、莫群珍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即赖春荣、莫群珍的误工损失为2009.2元(40741.88元/月÷365天×9天×2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赖春荣、莫群珍提供交通费单据中,部分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部分票据是深圳市外发票,不予确认。考虑到赖春荣、莫群珍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赖文虹的后事处理在深圳市,处理时间为9天,而赖春荣、莫群珍又是在深圳居住,结合当地地区的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赖春荣、莫群珍提供的住宿发票是东莞市内酒店的发票,且每张发票的面额均为1000元,明显超出一般的住宿标准,而事故发生地及后事处理地均在深圳市,赖春荣、莫群珍又是居住在深圳市,赖春荣、莫群珍请求的住宿费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核定赖春荣、莫群珍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丧葬费28200.5元、误工费200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6547.3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赖春荣、莫群珍没有提出医疗费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即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赖春荣、莫群珍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786547.3元(896547.3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鹏胜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分别垫付的5000元、45260元作相应扣减,即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36287.3元(786547.3元-5000元-45260元)给赖春荣、莫群珍。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下列原因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之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替代鹏胜公司承担赔偿义务,陈康明作为肇事责任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鹏胜公司承担,因此,赖春荣、莫群珍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由鹏胜公司承担,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由赖春荣、莫群珍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赖春荣、莫群珍。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36287.3元给赖春荣、莫群珍。三、驳回赖春荣、莫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2元,由赖春荣、莫群珍负担1413.5元,深圳市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8.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赖文虹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在读学生,并未参加工作,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法定情形。赖春荣、莫群珍主张赖文虹的死亡赔偿金套用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地区居住和工作的情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受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根据父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作为参考及套用父母的可适用标准。因此,赖文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适用农村标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深圳地区标准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我司不赔偿赖春荣、莫群珍死亡赔偿金603980.8元;3、由赖春荣、莫群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赖春荣、莫群珍答辩称:我方在深圳市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参加购买社会保险多年,赖文虹死亡前跟随我方在深圳市居住并上学多年。双方及原审判决均确认以上事实,且我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赖文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公平合法,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请求二审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康明、鹏胜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缺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赖文虹的父母赖春荣、莫群珍与肇事车辆的司机陈康明和车主鹏胜公司及该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可按深圳地区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陈康明驾驶车主为鹏胜公司并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保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赖文虹发生碰撞,造成赖文虹倒地后被该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文虹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依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赖文虹的父母赖春荣、莫群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可按深圳地区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诉讼证据显示,赖文虹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山书院的学生,其在深圳市区居住、生活及消费已超过一年。对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无异议,故原审按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赖文虹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在读学生,并未参加工作,无固定收入为由而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审庭中提出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本案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情形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康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认定其他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9.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励审 判 员  梁 旗代理审判员  吴春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