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闫君与赵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君,赵启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闫君。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男,1972年7月出生,回族,系原告闫君之夫。被告赵启金,成年。原告闫君诉被告赵启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君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赵启金向原告之夫张兴平借款50000元,因该款系闫君从其娘家所借,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启金偿还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启金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君主张,2014年4月7日,被告赵启金向原告之夫张兴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兴平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赵启金,2014年4月7日”。另查,原告闫君主张其与张兴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实,该结婚证显示闫君与张兴平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启金向张兴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启金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由于该债权发生在原告闫君与张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闫君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双方有关利率为农村商业信用社的4倍约定超过有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启金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君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金为50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告赵启金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赵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