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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叠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孟某、罗某乙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据,本院(2007)门刑初字第0391号判决书,溧阳监狱刑满释放证明,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