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连德与王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德,王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王连德,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大连金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原告儿子),男,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号2-3-2。委托代理人:刘芳,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强,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游,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连德诉被告王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刘芳、被告王宝强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被告王宝强驾驶辽BH74**号轿车由金州新区登沙河高速口向南行驶至姜家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大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连德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登沙河医院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昏迷近一个月后转醒。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4.56元(急诊费4462.69元、门诊费2771.50元、住院费17939.66元、康复费285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50元×80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90天);护理费18000元(每天每人2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24.10元(17717元÷365天×287天);伤残赔偿金116932.20元(17717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8.60元(8871元×20年×3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费3194元、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823元,合计6017元,诉讼费6586元,以上合计300322.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80322.46元由被告王宝强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70%赔偿原告即126225.70元。被告王宝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王宝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6.53元。关于医疗费部分,我们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鉴定结论我们只认可8天,即400元;护理费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给付,即720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票据,1000元的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33%系数主张,我们认为应当按照32%系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诉讼费我们同意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意见同被告王宝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40分,被告王宝强驾驶辽BH74**号轿车由金州新区登沙河高速口向南行驶至姜家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大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登沙河医院急诊治疗、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费急诊医疗费4462.69元、门诊医疗费2771.50元、住院医疗费17939.66元、康复医疗费28590.71元。被告王宝强为原告支付了登沙河医院的急诊费用1646.53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发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3194元。2014年9月5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八级伤残。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的前1日;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823元。案涉辽BH7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出生于1956年8月3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妻子李艳,出生于1958年2月26日,系农村户口。原告与李艳育有一子王旭,王旭出生于1981年7月3日。2014年10月16日,登沙河街道海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连德系登沙河街道海头村姜屯人,与李艳是夫妻关系,妻子李艳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情况属实”。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中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被告王宝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辽BH7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宝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案中,被告王宝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宝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7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124.10元、鉴定费6017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用药无法认定合理性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每天200元×90天),标准过高,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932.20元(17717元×20年×33%),因原告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3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3388.80元(17717元×20年×3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8.60元(8871元×20年×33%),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妻子不是本案的被扶养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387.20元(8871元×20年×32%÷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25053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0531.66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强全部按70%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王宝强应赔偿原告91372.16元(130531.66×70%)。扣除被告王宝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6.53元中原告需自担的493.96元(1646.53×30%),被告王宝强应赔偿原告9087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德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德各项损失合计90878.2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王连德负担2996元,由被告王宝强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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