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汽车租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J×××××号牌的汽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海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毫克。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苏J×××××号牌的汽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海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3毫克。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