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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五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五良,郑×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1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五良,男,42岁(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西42街*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根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男,23岁(1991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五良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7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被告人李五良均未对本案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五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五良,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五良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中石油工地结构厂房西南角,使用钝器将郑×1打伤,抢走其工资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郑×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核实相关证据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10929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另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五良妻子胡×称先后为郑×1垫付门诊费、住院费人民币6000元。此外,其替被告人李五良退赔郑×1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经询,郑×1对胡×为其垫付昌平区医院门诊费1377.71元、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不持异议。其称只收到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郑×1的陈述,证人胡×、田×、潘×、文×、李×1、张×、孙×、崔×、郑×2、陈×、李×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五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五良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要求李五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予以支持。李五良家属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退赃款,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应从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李五良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五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五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角九分(垫付款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已扣除,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黄色吊坠一个、银色戒指一枚变价后退赔被害人郑×1;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五良违法所得余款(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退赔被害人郑×1;保证单三张、销售单二张、销货单一张予以存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五良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五良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李五良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对李五良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五良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五良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五良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五良因对领取的工资数额等不满,遂迁怒于他人并采用暴力手段致伤他人,抢走他人工资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备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李五良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五良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李五良量刑过重、请求对李五良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五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迹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