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从1995年起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宋某乙;4、分家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造了房子,房子给了儿子和被告。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是好的。结婚多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如果原告要离婚,需要赔偿100万元给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1999年拍摄于雅畈雅新街康艺照相馆),证明被告遭原告殴打的事实;2、门诊记录4张、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处方2张(1999年8月3日)、发票收据2张、金华市中心医院CT片5张(2013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夫妻吵架是有的,但其没有殴打过被告。1999年8月,原告曾陪被告去看过病。本院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殴打所致,两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拟定《分家书》一份,将婚后建造的位于王宅埠村的四间平房转让给被告及儿子宋某乙。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成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分居多年,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