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纪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成太、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王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刘纪伟,女,200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小城村。法定代理人刘相团,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7880-8。负责人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刘伟龙,该单位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146-6。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存、王政,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成太,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54********,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黄埠屯村西街**号。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75号1210室。法定代表人张士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波,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11973********,住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小区**号楼***室。被告王朋波,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11973********,住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小区**号楼***室。原告刘纪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成太、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王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相团、委托代理人崔峰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刘伟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存、王政,被告王成太,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朋波,被告王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伟诉称,2014年3月7日20时许,原告母亲石志梅骑电动自行车顺和兴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兴路与明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明海路时,遇有被告王成太驾驶鲁KY16**号三轮汽车顺和兴路快车道同向行驶,在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后两车相刮碰,对行车道由王朋波驾驶的鲁FY66**重型厢式货车又与两车相刮碰,石志梅头部遭车轮碾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石志梅当场死亡。被告王成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朋波雇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太、王朋波、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成太驾驶的鲁KY1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朋波驾驶的鲁FV6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太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而且其已经给付了原告26000元赔偿款,要求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朋波驾驶的鲁FV66**号货车挂靠在其名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朋波辩称,鲁FV6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0元赔偿款,要求从赔偿款项中扣除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许,原告母亲石志梅骑电动自行车顺和兴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兴路与明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明海路时,遇有被告王成太驾驶鲁KY16**号三轮汽车顺和兴路快车道同向行驶,在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后两车相刮碰,对行车道由王朋波驾驶的鲁FY66**重型厢式货车又与两车相刮碰,石志梅头部遭车轮碾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石志梅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石志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成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朋波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石志梅兄长石志福签订协议书,委托石志福接收交通事故赔偿款6万元用于购买墓地,该款项从石志梅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同年4月8日,石志福收取了被告王成太给付的26000元款项,收取了被告王朋波给付的50000元款项,并分别给二被告出具借条,刘相团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成太、王朋波给付的共计76000元赔偿款是石志福对二被告的借款,不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系死者石志梅女儿,石志梅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相团于2008年12月10日离婚,之后未再婚。石志梅父母均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原告系死者石志梅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婚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太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违规装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朋波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与被告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石志梅骑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王成太承担20%、被告王朋波承担20%、原告承担60%为宜。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王朋波、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太、王朋波、烟台川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户口证明,结合其户口性质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73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口性质,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7393元/年×6年÷2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3405元。被告王成太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被告王朋波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实质上均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应自全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如有异议,应向石志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丧葬费21226元的20%为42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的20%为4435.8元,共计8681元;四、被告王成太赔偿原告剩余丧葬费21226元的20%为42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的20%为4435.8元,共计8681元;五、原告返还被告王成太垫付款26000元;六、原告返还被告王朋波垫付款50000元。兑除四、五项,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成太垫付款17319元,以上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原告刘纪伟负担24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王成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琳审 判 员 于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美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