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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南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南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276号。法定代表人:李琰,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刚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禄。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南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总价款为3879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工程款已付20万元,尚欠1879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87900元;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2548元(按月息2%暂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南禄未作答辩。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签证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未支付以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南禄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南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王南禄承建了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明确应实付工程款为3879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南禄向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沥青砼由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387900元,已付20万元整,欠1879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但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武义青年路三美化工门口道路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总工程款数额、已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均核算明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工程款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被告王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00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王南禄负担2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