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黄品者与翁强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者,翁强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黄品者。被告翁强丰。原告黄品者与被告翁强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者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自称有一处空地可以出租给原告,但表示需要搭建厂房,因此先行向原告收取租金8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过了四、五天时间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进度时,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父亲,其父亲表示该空地的使用者是被告的弟弟,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租金,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000元。原告黄品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品者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翁强丰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条,拟证明被告翁强丰向原告收取租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翁强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强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品者因需欲向被告翁强丰租赁厂房,并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交纳租金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因故至今未将厂房出租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黄品者欲向被告翁强丰租赁厂房并交纳租金8000元,现被告翁强丰未能将厂房出租给原告,故其收取的租金8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品者款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