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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润娥与贾富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4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被告贾某某,男,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至今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生活上的吃、穿、住、行、看病都是花各自的钱。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即使原告生病,被告也不愿意拿出一点钱。2014年2月份,原告查出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珍惜、关爱之情,不尽夫妻互相扶助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路北15号房产一处;共同债权有王宽场、王梅向被告借款8万元、呼侯留向被告借款5万元、李偏留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在建行有存款,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享有夫妻共同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在1997年8月份前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旗家自我介绍,与被告几次交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神木县租房居住,于1999年被告在神木县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路北15号房产一处,原被告有了固定居所后家中吃、穿、住、行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还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时常给原告些钱让其打麻将。原告痴迷赌博,成天蹲守麻将馆,甚至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家中一切家务由被告一人承担。2013年6月份原告无故回包头居住,直到2014年2月份,原告病发住院才电话通知被告陪护,被告付给原告800元作为医疗费。时隔不久原告再次病发,被告多次去包头探望,后原告之子告知被告,原告可能无法病愈返回神木,要求商量原告身后事宜。被告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被告无离婚意向,且原被告现还在一起生活并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路北15号房产一处;共同债权有王宽场、王梅向被告借款8万元、呼侯留向被告借款5万元、李偏留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在建行有存款,有共同债务0.5万元。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路北15号房产一处,共同债权有14万元,存款0.8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可见夫妻感情较好。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碧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