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任×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573号原告徐×1,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徐×2,女,1972年2月1日出生。被告徐×3,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任×,女,194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徐×2、徐×3、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被告徐×2、徐×3、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被告徐×3与任×系夫妻关系,被告徐×2系被告徐×3与任×的长女,原告徐×1系被告徐×3与任×的长子,被告徐×2系原告徐×1的姐姐。原告与三被告于2000年1月经协商一致达成分家单一份,约定位于顺义区×47号宅院的北房由徐×2所有,西厢房三间分给原告徐×1所有。现被告徐×2私自侵占原告的三间西厢房,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徐×2仍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位于顺义区×47号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徐×1所有;2.判令被告徐×2将顺义区×47号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腾退给原告,三被告均不得妨碍原告居住使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之前父母并没有明确说过这个房子要给谁,2000年时确实签过一个分家单,约定将三间西厢房分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把这个分家单当回事。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徐×2名下,故不同意三间西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徐×3、任×共同辩称:涉诉宅院内修建五间正房和三间厢房的钱大部分是我们出的,徐×2的婆婆家也出钱了。2000年原、被告四人签订了一份分家单,同意将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徐×3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徐×2和原告徐×1。1994年7月,徐×2自王×处购买正房五间,房屋坐落东至道、南至道、西至徐×4、北至韩×,该房屋所在院落为顺义区×247号院(以下简称47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第168号)于1994年8月登记在徐×2名下。购买五间正房的钱款大部分是被告徐×3和任×所出,徐×2的公婆家也出了一小部分。后徐×3和任×出资在该院内建西厢房三间。1999年,徐×3家庭将原有正房拆除,由徐×2、徐×3、任×共同出资翻建为五间正房。2000年元月,被告徐×3、任×、徐×2及原告徐×1共同签订一份《分家单》,内容为:我在×村置房产二处,其一处(×52号)房产证户主任×名下,后又于1994年另购×47号房产一处,房产证户主徐×2名下。我(徐×3)当时口头承诺,老宅分给徐×1所有,新宅分给徐×2(×47号)一处所有。后又在1999年10月将老宅卖出,而后又重新分配一次,将×47房产重分,北房由徐×2所有,西厢房三间分给徐×1所有。特立此字据,为永久证明。原、被告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涉诉的三间西厢房现在由被告徐×2对外出租,租金由徐×2收取。徐×2之公婆在本区其他村内另有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法信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房屋契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3、任×作为×村村民,出资购买位于本村的农村房屋,则依法取得所购农房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徐×2的公婆在购房时亦有部分出资,但因其并非北法信村村民,故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徐×3、任×购得47号院的原五间正房之后,又翻建正房、建设西厢房。2000年元月,徐×3、任×与其子女徐×1、徐×2签订分家单,将上述房屋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现原、被告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徐×3、任×将其二人出资所建的西厢房分给原告徐×1,则原、被告四人应按照分家单约定的该内容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47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该房屋由被告徐×2占有,原告徐×1要求徐×2腾退房屋的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47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第168号)内的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徐×1所有;二、被告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47号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腾退给原告徐×1,被告徐×2、徐×3、任×不得妨碍原告徐×1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