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忠攀诉董兆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黄忠攀,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2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绵阳。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兆川,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绵阳市。负责人:马洪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攀诉被告董兆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董兆川、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董兆川驾驶川BYXX**号车由绵三路往涪滨路方向行驶,在南山路南光化工厂路段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医嘱出院全休3月,需1人护理。2013年4月15日至21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平衡螺钉取出术”,2014年3月4日至8日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治疗期间被告董兆川支付医疗费38163.65元。2014年4月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级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19200元,误工费3200元/月×6个月=19200元,医疗费13529.83元,护理费4个月×3500元=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04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兆川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新标准没出来前,用旧标准,待重新鉴定出来后确定。医疗费要有票据和相应的证据支持,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只支付住院期间,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看医嘱,如果有医嘱,但2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看鉴定结论。2、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3、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主责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董兆川驾驶川BYXX**号车由绵三路往涪滨路方向行驶,在南山路南光化工厂路段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黄忠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董兆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攀承担次要责任。黄忠攀受伤后即被送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共计产生费用42170.9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1663.65元,门诊费507.3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脑外科专科随访至少每月壹次,根据门诊随访情况指导后续治疗,功能锻炼,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3、术后叁月内,患肢不负重,负重时间由门诊随访情况决定,避免外伤,防止再骨折;4、门诊康复理疗科康复锻炼治疗;5、若骨折顺利愈合,预计术后8周及手术1年后两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万五千元;6、若病情有变,随时来院就诊。2013年4月15日至4月21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平衡螺钉取出术”,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11.63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月壹次,根据门诊随访情况指导后续治疗,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2、术后2周拆线;3、休息壹月,叁月内避免跌倒及重体力劳动;4、术后叁月内,患肢不负重,负重时间由门诊随访情况决定,避免外伤,防止再骨折;5、门诊康复理疗科康复锻炼治疗;6、若骨折顺利愈合,预计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壹万元。2014年3月4日至8日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518.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术后3周拆线。2、休息壹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门诊随诊,每月壹次,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根据随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意见。4、避免外伤,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三次手术期间共产生门诊治疗4次,费用共计618.3元。在治疗期间,被告董兆川支付医疗费38163.65元。2014年4月4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忠攀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黄忠攀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高新公司对原告黄忠攀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认可被告董兆川驾驶的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黄忠攀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黄忠攀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1、黄忠攀与四川美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中专在校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2、黄忠攀与四川美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书;3、四川美丰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证明,载明黄忠攀自2011年11月到公司上班至今,并一直居住在本公司员工集体宿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登记表、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实习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兆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黄忠攀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忠攀受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董兆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攀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交强险不足的部份,本院酌定被告董兆川承担70%的责任,黄忠攀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具体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3529.83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6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支持44736元(20年×10%×22368元/年)。4、误工费。住院时间、三次出院证明医嘱休息时间并扣除2013年两次医嘱重叠休息时间,黄忠攀的误工时间为143天,根据四川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黄忠攀的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的误工费15253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出其公司同事王春凤请假护理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忠攀是由王春凤护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护理费共计589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568.83元。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理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攀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攀误工费1525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890元,合计78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忠攀支付医疗费交强险的不足部分且扣除15%自费药部分3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60元,共计4160.35元的80%,即3328.3元。三、被告董兆川向原告黄忠攀赔偿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由被告董兆川承担,880.5元,黄忠攀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