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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良红与杭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红,杭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良红,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前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先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红诉被告杭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红的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杭前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先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红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EF08**号二轮摩托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石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治,共住院60天。2013年9月21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两处伤残,分别是八级和九级伤残,并作了三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查,本案案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之日正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072元(医疗费46622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360、护理费11640元、伤残赔偿金14792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后按8:2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误工时间由300天变更为334天。杭前强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方骑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并且行驶在十字路口的中间机动车道上,我因避让不及导致事故。我当时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忍着伤痛把原告送到医院,跑上跑下,陪护着原告整整一夜,第二天四处筹集医疗费用。二、原告的诉请损失过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鉴定时限评定过长,我申请重新鉴定。三、我的家庭上有老父老母,下有一双儿女。妻子由于身体不好,一直没有工作,全集人都靠我打工微薄收入,加之老父亲今年3月10日查出胃癌晚期,做了手术及二、三次化疗,已经欠下几万元债务,家庭状况雪上加霜。在治疗过程中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费用。人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能认可。“三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3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杭前强驾驶的皖EF0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石河路交叉口与张良红驾驶的沿采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转弯的自行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张良红受伤。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杭前强负主要责任,张良红负次要责任。当日,张良红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入、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等。后即转院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3、颅脑损伤术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张良红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外伤性颅脑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4月9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张良红的伤情作出鉴定:1、张良红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其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张良红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3、张良红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后杭前强对张良红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良红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修补术后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良红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和行颅脑缺损修补术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和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期间。张良红共计花费医疗费69100.99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杭前强垫付17600元,张良红自行垫付41500.99元。张良红支付鉴定费1900元。杭前强支付了张良红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护理费,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3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良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杭前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杭前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前强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及时提出复核申请,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张良红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由杭前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良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良红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00.99元(不含杭前强垫付的17600元、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3、张良红主张误工费6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用20040元(334天×60元/天);4、经重新鉴定,张良红有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01701.6元(23114元×20年×22%);5、交通费,根据张良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经重新鉴定,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均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间,而该期间,鉴定部门没有明确,故本院参照原鉴定意见,综合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日,故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640元(120天×97元,含杭前强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本院确定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97元×22天=2134元);7、鉴定费1900元(不含杭前强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360元);8、财产损失,张良红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张良红的经济损失为180182.59元。因张良红在交通事故中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人保公司应当其中的110000元,其余部分,对杭前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张良红应承担其中的20%,经核算,杭前强还应赔偿张良红61040.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良红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杭前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良红经济损失6104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93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杭前强负担835元,由张良红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凌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