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胖子”、“小虎”等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马某与“胖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西山路1号1单元301室,“胖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爬窗入室,窃得徐某的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三星NP905S3G-K06CN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800元、美元100元、港币90元以及100000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8.92元)。后被告人马某到中国银行将1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614.54元、90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71.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00000越南盾,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外汇兑换水单、身份证、越南盾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脑配置清单、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