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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疆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村某组某号房内,接受吸毒人员贺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的请托,收取贺某某给付的现金100元,骑车出门代其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20元。被告人张某某代购毒品后,又在该房内与贺某某、陈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后离开现场。2014年5月3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村某组某号房内,查获一套吸毒工具。2014年6月19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场某某网吧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座位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1.04克),白色塑料袋四个,锡箔纸多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和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