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禹敏娜与贺东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贺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禹某某(反诉被告),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反诉原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海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贺某某(反诉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在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监护,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250000元。离婚后,小孩贺某某在原告父母的带养下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既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抚养小孩,也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以其无父无母、自己是独子无能力承担为由推脱,只把全部心思用在原协议约定的250000元补偿上,并为此款多次找原告吵闹、讨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儿子贺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被告贺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去年十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由反诉人抚养,因考虑儿子年龄尚小,因此由被反诉人为其监护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月各支付1000元小孩生活费。二人共同财产,现被反诉人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被反诉人,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房屋补偿款250000元。今年六月,被反诉人要求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其单独所有,反诉人要求其支付房款,被反诉人说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请求反诉人宽限二个月时间,并由其表哥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反诉人当时轻信被反诉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便在被反诉人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反诉人名下。房屋过户以后,今年七月,由于反诉人要投资一生意,便请求被反诉人偿还借款。可被反诉人一口回绝,说是要在借款中一次扣除小孩到十八岁的生活费。对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无理要求,反诉人自然不可能同意,与其协商,说明现在自己急需资金,请求被反诉人先予偿还,还说以后小孩抚养费问题等自己赚了钱再商量解决,保证不会少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反诉人未料到被反诉人竟会以诉讼相要挟,来达到拒绝归还借款之目的。反诉人对此已向贵院另行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对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反诉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事项,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完全在歪曲客观事实。反诉人自离婚后第二个月即去年十一月中旬,主动到被反诉人居住处楼下,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母亲曾纪华现金1000元作为小孩第一个月生活费用。同年十二月下旬,反诉人上午到被反诉人居住处接了小孩带其到公园游乐园及街上商店玩耍,并为小孩购买玩具衣物等物品。下午五点左右将小孩送回被反诉人居住处,仍是被反诉人的母亲来楼下接小孩,反诉人当即支付了第二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第三次是今年春节前二天,反诉人见要过年了,依旧到被反诉人居住处楼下,向被反诉人的母亲支付了两个月的小孩生活费2000元,并额外给了500元作过年费用。第四次是今年三月中旬,反诉人仍在被反诉人居住楼下,向其母亲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因为曾是亲属关系,反诉人当时根本没想到要被反诉人的母亲出具收条。今年四月,反诉人因工作原因出差,再加上今年六月房屋过户后,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250000元,因此反诉人稍微延迟了支付小孩生活费。但到七月下旬,反诉人特意去被反诉人处送交小孩生活费3000元,同时要求支付借款,被反诉人拒绝收取生活费也不同意支付借款。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支付小孩生活费为由,要求剥夺反诉人抚养小孩的权利,毫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被反诉人违反离婚协议行为,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言而无信,人品存在重大缺陷。小孩已逐渐成长,被反诉人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会对小孩的思想品德起不良作用。另小孩现在已经进入幼儿园,反诉人也有稳定工作收入,完全可以担负起抚养小孩的责任,培养小孩德、智、体全面发展,避免小孩今后长大成为只讲利益不守道德之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取消被反诉人对儿子贺某某的监护权,由反诉人亲自抚养;判令被反诉人每年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0元,按年度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贺某某(反诉原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男孩贺某某(2011年1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一子,贺某某,3岁,由男方抚养,因男方工作原因由女方监护,抚养费男女双方每人每月出1000元,因情况而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位于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A栋1603号住房一套,女方补偿男方25万元整,改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女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对小孩的监护,以上协议如有违约,本协议终止无效。三、其它:无”。离婚后,贺某某在原告禹某某父母的带养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贺某某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禹某某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屋——邵阳市邵水桥城南帝景住房一套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未支付房屋补偿款250000元,而是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250000元现金,于两个月内还清)给被告贺某某。另查明,原告禹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告禹某某提出辞职,终止了其与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婚生子贺某某由男方抚养,因男方工作原因由女方监护。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婚生子的抚养权确定给了被告,只是因为被告的工作原因,暂由原告监护。应该说,这里的“监护”用“带养”更为妥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监护责任也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对于欠缺专业法律知识的民间人士,经常会混淆监护与带养的法律界限,分不清两者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在法律上讲,监护人不一定是抚养方,而抚养方则一定要承担监护责任;具备抚养权的一方不一定是实际带养人,实际带养人则不一定有抚养权。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的外祖父、外祖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尚在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没有抚养、教育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具体结合本案,原告禹某某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意见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一再表示愿意按照约定补交拖欠的小孩抚养费,加之原告在2014年3月已经辞职,失去了稳定的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稳定,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其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小孩抚养费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亲自抚养小孩、由反诉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按年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取原告(反诉被告)对婚生子的监护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禹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贺某某由反诉原告贺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贺某某抚养小孩期间,禹某某有探视的权利,贺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禹某某2014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小孩抚养费9000元;三、反诉被告禹某某自2014年10月17日后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时止,此款每年10月17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额度;四、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贺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禹某某、被告贺某某各负担一半;反诉费80元,由反诉原告贺某某、反诉被告禹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宏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