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炳杰与王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978号原告金炳杰,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被告王树生,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经理。原告金炳杰与被告王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炳杰,被告王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炳杰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骑电瓶车和被告王树生驾驶京XX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下南侧由西向东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京XX车辆在被告直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金炳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树生、直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218.1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生辩称:5月26日中午,我开车由槐房西路由南向西左转,但我当时走的是直行道,没有走转弯道,正好原告由西向东出来与原告接触,交通队没有确定责任。事故路段单向5条车道,我在右数第三条车道行驶,在左转弯等绿灯亮起时,进行左转弯。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直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2时许,原告金炳杰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下南侧,适有被告王树生驾驶京XX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接触,原告金炳杰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金炳杰至北京丰盛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双肘关节、左足内踝外、右腰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金炳杰支付医疗费2218.14元,金炳杰另造成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金炳杰所有的电动车已无法修复,其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王树生为金炳杰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被告王树生所有的京XX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直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金炳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王树生在直行车道左转弯。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电动车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单、处方、交通费发票、照片、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生驾驶机动车在直行车道上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炳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将金炳杰致伤,给金炳杰造成经济损失,王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树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直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直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金炳杰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金炳杰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金炳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金炳杰要求被告直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炳杰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一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炳杰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四、驳回原告金炳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原告金炳杰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树生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