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96年2月1日生女儿袁某甲,1998年2月17日生儿子袁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讼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从此后原告再没有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袁某甲、袁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原告经常用手机上网,其劝说无果。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生活至2013年11月23日。因原告不接被告电话,被告前往原告单位询问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付其15万元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96年2月1日生女儿袁某甲,1998年2月17日生儿子袁某乙,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11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蓝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