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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033号原告王×1,男,1963年7月13日生。被告夏×,女,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三村**号。原告王×1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1989年与夏×结婚、后离婚,1993年4月2日复婚,1996年生子王×2。2006年起分居至今,已经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辩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1、夏×1986年相识,1989年结婚,1990年离婚,后又同居生活,1993年4月26日登记复婚,结婚证号为BJ110111-2014-001181。王×1、夏×婚后居住本区长阳镇高佃三村,1996年6月13日生子王×2,现在读大学生。王×1、夏×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小区综合楼×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王×1、夏×居住的×村宅院于2010年12月份被拆迁,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分配,拆迁后购买了位于××城一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013年购买了轿车一辆,车号为京××,登记在夏×名下。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王×1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1提供的BJ110111-2014-××号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1、夏×结婚多年,由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建立的感情,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敬,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