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长虎与吴月、曹学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虎,吴月,曹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蔡长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振飞、袁燕。被告吴月,居民。被告曹学勤,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虎与被告吴月、曹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虎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周园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曹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虎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月驾驶苏J×××××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左拐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在胫骨平台、股骨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月负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轿车的车主是曹学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0129.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253元,住宿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540元,鉴定费1304元,合计16932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月、曹学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从华山医院出院后必须转到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嘱或其它证据,故对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华山医院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222元,复旦大学医院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用44.4元,同时医疗费票据上已注明自费的金额为28941.9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请求法庭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对轮椅及拐杖的购买凭证和收据不认可,轮椅及拐杖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且没有任何医嘱需要购买,票据上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车辆定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月驾驶苏J×××××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左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经送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计用去医疗费用60953.74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月负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轿车的车主是曹学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根据蔡长虎的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长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2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长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蔡长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左膝骨平台内固定费用预估需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蔡长虎事故受伤前户籍虽在盐城市盐都伍康二组,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用,并领取了社保,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扬州市苏花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月的驾驶证、曹学勤的行驶证、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伍康社区居委会与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吴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长虎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未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其他辩称事项,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60667.74元(已扣除伙食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为198元,营养费90×9为810元,误工费160×32538÷365为14263元,护理费60×60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10%为65076元,财物损失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5063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长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06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263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物损失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63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长虎(开户人蔡长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潘黄分理处,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蔡长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1304元,合计2457元,由被告吴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陶永刚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聂玉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