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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时东风与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东风,泗县公安局,张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时东风,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邵江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怀进。委托代理人:曹阳。一审第三人:张小燕,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东风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东风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怀进、曹阳,一审第三人张小燕及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泗县公安局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时东风和张小燕说话时用手抚摸张小燕的胸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时东风行政拘留九日。时东风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时东风在庄北大桥处遇到张小燕,时东风向其索要麦种钱,张小燕说不认识时东风,时东风随后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村妇女主任和张小燕一起找到时东风,张小燕说时东风上午想摸她,时东风当场予以否认。第二天下午,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警员将时东风带至派出所作了笔录。6月9日下午,泗县公安局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时东风拘留九日。泗县公安局对时东风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给时东风,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泗县公安局一审答辩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泗县大杨乡三时村前圩组北边大桥处,张小燕和时东风相遇,时东风和张小燕说话时用手抚摸张小燕的胸部。事后,张小燕将此事告诉了其嫂子高某。当日下午,张小燕又找到该村妇女主任陈某一同去找时东风询问此事,遭到时东风的否认,张小燕遂服毒自杀,经抢救后脱离危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泗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后对时东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时东风的诉讼请求。张小燕一审陈述称:泗县公安局认定时东风猥亵张小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时东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意规避案件事实,并未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张小燕关于案件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完全能相互印证。张小燕系外地人,与时东风素不相识,没有理由牺牲自己的名节及生命去诬陷时东风。泗县公安局对时东风的行政处罚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张小燕在泗县大杨乡三时村前圩组北边大桥边等候其嫂子高某,时东风路过此处,在与张小燕说话时趁机用手抚摸了张小燕的胸部。时东风走后张小燕便将此事告知了高某,当日下午,张小燕又找到村妇女主任陈某要求解决此事,陈某和张小燕一同找到时东风询问此事,时东风仅承认当时在桥头和张小燕相遇,但否认抚摸张小燕一事。张小燕回家即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泗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调查证人和传唤当事人查明了案情,并于6月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东风按有指印并表示不要求申辩。同日,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时东风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时东风及其家人,并已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泗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职权。本案中,证人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小燕告知他们有一白发老头摸其胸部的事实;证人时某、陶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陈某和张小燕找时东风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证人证言与受害人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时东风对张小燕实施猥亵行为。时东风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泗县公安局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有时东风的手印,笔录上亦载明告知后时东风表示不要求申辩,当日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送达给了时东风本人及其家人,送达程序合法。故时东风称泗县公安局的处罚告知程序违法,剥夺其申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泗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泗县公安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东风负担。时东风不服,提起上诉。时东风上诉称:一、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均称对于时东风猥亵张小燕的情况都是听张小燕讲述的,三位证人均没有直接看到时东风猥亵张小燕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时东风的陈述中提到事发时现场还有一个男子在场,但泗县公安局没有对此调查,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时东风猥亵张小燕的事实。二、泗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泗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东风对处罚内容不知晓,只是按照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要求按了指印。泗县公安局处罚审批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审批机关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送达给时东风的家属,没有送达时东风本人。三、张小燕服农药的行为与时东风无关。张小燕对时东风栽赃不成,羞恼之下才回家服了农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泗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泗县大杨乡三时村前圩组北边大桥处,张小燕在等候其嫂子高某时,与时东风相遇,时东风在与张小燕说话时用手抚摸张小燕的胸部。时东风离开后,张小燕见到高某,便将此事告知了高某。当日下午,张小燕从泗县返回,找到村妇女主任陈某诉说,陈某带领张小燕找到时东风询问此事,时东风承认上午与张小燕见过面,但否认猥亵张小燕。张小燕返回家中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6月9日,泗县公安局向时东风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按有指印并表示不要求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时东风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时东风及其家人。综上,时东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燕陈述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时东风的陈述虽然没有认可,但其承认事发当时与张小燕见面,时间、地点与张小燕的陈述一致。张小燕的陈述,有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等人予以印证。时东风在作陈述时刻意回避真实情况。二、泗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三、张小燕在案发后的表现可以印证事实的发生。张小燕事前并不认识时东风,不存在栽赃时东风的可能性。张小燕身为女性,没有必要牺牲自己的名节,更不可能牺牲自己的生命通过服毒自杀来栽赃时东风。通过万宝兰的证言时东风对其曾有侮辱、猥亵的事实,可以证明时东风的一贯表现。综上,时东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泗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该局于2014年6月9日告知时东风,其行为构成猥亵他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东风表示,“以上笔录读给我听,我已听明白,我不要求申辩”,并在其签名处按有指印。泗县公安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已载明该局对时东风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意见、法制员审核意见、办案单位意见、审核意见、审批意见。泗县公安局提交的《送达回执》中载明,该局于2014年6月9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时东风家,由时东华签收且按有指印,并注明与受送达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依据被侵害人张小燕的陈述,以及证人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等证据,能够证实时东风猥亵张小燕的事实,泗县公安局作出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时东风行政拘留九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时东风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泗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向时东风告知了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东风表示其不要求申辩。泗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中,泗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时东风家,交付给时东风之妻,符合送达程序。故时东风诉称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泗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