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沂源县某隧道施工处盗窃工程钢材废料1.3吨、塑料防水板0.212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7.60元。2、2014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沂源县某隧道施工处盗窃工程钢材废料2.7吨,行至沂源县某三岔路口处时,被中铁二十局隧道二队保障部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130元。并查明,涉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冯某、王某、豆某、李某、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