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军,张海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万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全,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万军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二道水库坝堤旁,见停放的一辆面包车内有钓鱼用的渔具,便用砖头将被害人盛×的面包车玻璃砸碎,并伙同被告人张海全盗走面包车内的大钓箱一个、小钓箱一个、棕色木质钩盒一个、棕色木质钩盒内鱼钩一百零八个、3.9米长鱼竿一根、白色三层鱼食盒一个、黑色鱼竿支架一个、4.5米长鱼竿一根、3.6米长鱼竿一根、夹鱼钳一个、黑色鱼竿包一个、抄网竿一根、棕黑色鱼竿支架一个、鱼食六件、电子称一个、鱼漂盒一个、鱼漂十五个、黑白色塑料钩盒一个内鱼钩三十六个、5.4米长鱼竿一根(新竿)、乳白色三层鱼食盒一个、工具盒一套、鱼线十六盘、鱼食十三件、铝合金钓台一个、多功能小刀一把,合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所盗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万军于2014年06月17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唐××陈述;证人孙××、王××、刘××证言;砖头及被盗渔具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万军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万军、张海全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