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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0号。负责人梅江红。委托代理人李国帅。委托代理人周昌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89号。法定代表人李锦山。委托代理人张顺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南海路。法定代表人汪家湖。诉讼代表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小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启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以下简称启东互助协会)、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政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启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帅、周昌银,启东互助协会委托代理人张顺意,政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东互助协会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江苏政全公司隐瞒其企业濒临破产的真实经营状况,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以在建行启东支行500万元贷款将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转贷需临时筹措还贷资金为由,向其申请使用应急互助基金290万元临时周转,专项用于归还建行启东支行的上述贷款。启东互助协会接到江苏政全公司申请后,即向建行启东支行核实,建行启东支行书面确认给予江苏政全公司转贷。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一份,由启东互助协会提供周转资金290万元,期限3天。利息分段计算:在入会资金10倍以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10倍至30倍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所欠资金,双倍计息。启东互助协会有权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索欠款,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由江苏政全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订立后,启东互助协会于当日将290万元汇入江苏政全公司账户。江苏政全公司清偿贷款后,建行启东支行未转贷给江苏政全公司以归还所借启东互助协会的应急互助基金,江苏政全公司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后经启东互助协会多次催要,江苏政全公司归还150万元,尚有140万元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江苏政全公司通过与启东互助协会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取得启东互助协会290万元的互助应急资金用于清偿所欠建行启东支行的到期贷款的行为无效;2.江苏政全公司返还依2013年9月18日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所取得的资金140万元;3.江苏政全公司赔偿启东互助协会利息损失10901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按每日所欠余额的万分之十四标准计算,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0元;4.建行启东支行对江苏政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政全公司一审辩称:启东互助协会诉称拆借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如启东互助协会有证据证明江苏政全公司在资金短期周转拆借时提供虚假材料,也仅能认定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应由江苏政全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建行启东支行无关;启东互助协会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依据破产法执行;启东互助协会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过江苏律师收费标准,超额部分不应由江苏政全公司承担。建行启东支行一审辩称:启东互助协会起诉要求建行启东支行返还140万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1.建行启东支行与启东互助协会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申请使用审批表》中的贷款银行建议意见,并非续贷的有效承诺,双方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交易惯例”;3.启东互助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违法发放贷款,其计收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4.江苏政全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互助协会系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用于中小企业转贷、续贷过程中应急互助通融。《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章程》第一条,根据通政办发(2008)104号《关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若干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企业互助、银政支持的形式,建立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第二条,设立本基金的宗旨是:帮助企业在贷款续贷办理过程中解决临时性还款,化解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资金链断裂风险,解除企业发展的后顾之忧,保障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互助会不提供互助服务:(一)有不良信用记录与民事经济纠纷的;(二)不如实反映企业真实经营情况的;(三)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改变经营状况的;(四)贷款银行不同意继续贷款的。《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互助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互助业务:(一)企业申请。……在提前与贷款行协商、贷款行同意继续贷款的基础上,会员企业提前15天向企业互助协会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二)贷款行审核。贷款行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向企业互助协会提出书面建议意见。(三)企业互助协会审批。企业互助协会根据贷款行的建议意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和还偿能力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提供互助基金。2012年9月20日,江苏政全公司与建行启东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苏政全公司向建行启东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该笔借款由江苏政全公司提供企业自有房地产作抵押。2013年9月17日,江苏政全公司加入应急互助基金,缴纳互助资金金额为10万元。同日,江苏政全公司向启东互助协会申请使用互助基金。启东互助协会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贷款银行核实,贷款银行建议意见:“原该企业贷款是以企业自有房地产为抵押(担保)。本行对江苏政全公司的经营情况、负债情况和资信情况等进行了审核。认为该企业信誉状况良好。拟对该企业2013年9月19日的到期贷款收回后续贷”。银行盖章处有建行启东支行职员金冬敏签字确认,但未加盖银行印章。2013年9月18日,江苏政全公司(甲方)与启东互助协会(乙方)签订一份《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在2013年9月19日,需归还建行(银行)融资金额500万元,而甲方资金调度临时出现困难,故向乙方提出申请使用资金290万元短期周转,专项用以归还上述银行融资。二、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290万元,期限3天。利息分段计算。借款金额在入会资金10倍以内(含10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10至30倍按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三、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归还资金,以提高本基金会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会员企业。四、如甲方逾期归还所欠乙方资金,逾期借款双倍计息。五、如甲方入会资金未满一年抽回,则相应上浮日利率的万分之一支付或补交利息。六、乙方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日内,将上述资金转入甲方指定的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贷款账户或归还贷款专门账户,账号为32×××62。七、甲方保证按《章程》、《管理办法》以及本协议规定使用所借乙方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建设银行融资本息,并自愿接受乙方和银行的监督管理,配合协助其调查了解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情况;在银行新的融资到位后,或如银行新的融资因故未能到位,甲方亦应另行筹措,及时归还所欠乙方短期拆借资金。否则,自愿承担上述约定利息、罚息等。八、甲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约定责任,乙方除有权计收罚息外,另将依照《章程》、《管理办法》约定给予甲方其他处罚,如通报等。另外,乙方有权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索甲方欠款,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九、本协议的法律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同日,启东互助协会将290万元汇入江苏政全公司在建行启东支行的账户(账号:32×××62)。同日,江苏政全公司归还建行启东支行贷款本息5023166.67元。后因建行启东支行未对江苏政全公司进行续贷,故江苏政全公司未能归还所欠启东互助协会的短期拆借资金。经多次催要,江苏政全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启东互助协会150万元。启东互助协会遂诉。另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贷款人、建行启东支行、启东互助协会三方达成多次合作,庭审中启东互助协会提供了8份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申请使用审批表,且该8笔互助基金均进行转贷、续贷使用。在该8份审批表中部分中,4份有建行启东支行或建行启东支行业务部盖章,4份有建行启东支行工作人员签字。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向建行启东支行发出(2013)启商初字第10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江苏政全公司在建行启东支行城中分理处的银行存款100万元(银行账号:32×××87),后于2013年9月30日解冻。2013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启商破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江苏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政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启东市工商业联合会出具启东互助协会设立及与金融机构合作等情况的说明,证明在召开联席会议上,包括建行启东支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知晓启东互助协会开展互助通融业务的条件和操作流程,明确了互助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转贷、续贷的应急互助过程中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同时,金融机构均同意对启东互助协会提供通融业务给予支持和配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启东互助协会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启东互助协会与江苏政全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方在案涉借贷中的地位如何认定;2.案涉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启东互助协会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如何认定,江苏政全公司、建行启东支行的责任如何承担。一、三方在案涉借贷中的地位如何认定问题。启东互助协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帮助企业在贷款续贷办理过程中解决临时性还款,化解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资金链断裂风险,解除企业发展的后顾之忧,保障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市工商联出具的工作说明,借款企业及金融机构均清楚和明知启东互助协会的章程和操作流程规定。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启东互助协会与建行启东支行发生过多笔类似交易,其中部分也只有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仍顺利完成。本案中,虽然审批表上只有建行启东支行工作人员金冬敏的个人签字,但结合之前审批情况,可以认定该审批是建行启东支行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案涉借贷纠纷的经过,江苏政全公司由于贷款到期,向启东互助协会申请应急互助基金用于归还建行启东支行的贷款,根据审批表记载,明确还贷银行和申请使用资金金额,且明确为转贷,故可以认定江苏政全公司向启东互助协会所借资金用于归还建行启东支行的贷款。因此,启东互助协会虽然只与江苏政全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但针对整个借款、还贷、再贷款、归还借款的过程,启东互助协会与江苏政全公司、建行启东支行之间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各主体均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启东互助协会应按约及时向江苏政全公司给付借款;江苏政全公司应将借款及时用于归还建行启东支行的贷款,并在再贷款后及时归还对启东互助协会的欠款;而建行启东支行应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并按自己的审批意见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予以发放。实际上,三方之间的合作是一种共赢的模式,建行启东支行也通过启东互助协会的业务避免了贷款企业不能及时归还贷款,造成违约,进而提升自己的业绩。二、案涉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启东互助协会的业务经营,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确保其有限的资金安全,其在协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对经营状况恶化、不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企业,协会不提供互助服务。为此,启东互助协会也通过事前审批等程序规避风险。本案中,江苏政全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在与启东互助协会签订协议时,实际上经营已经陷入困境,财务账册并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启东互助协会在此情况下与江苏政全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受欺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启东互助协会与江苏政全公司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启东互助协会请求予以撤销应当予以支持。三、启东互助协会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如何认定,江苏政全公司、建行启东支行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江苏政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属过错一方,应赔偿启东互助协会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返还尚欠的140万元欠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对江苏政全公司要求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启东互助协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江苏政全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超过江苏律师收费标准,对超额部分不应承担。虽然律师代理费系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收取,但该收费依据上海市律师计费标准确定,且启东互助协会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系启东互助协会的合理损失,江苏政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启东互助协会的此诉请应予支持。建行启东支行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认为,江苏政全公司信誉状况良好,并“拟续贷”。“拟”具有“打算”的文义,在启东互助协会与建行启东支行已进行多次合作均较为顺利完成的情况下,该表述应理解为建行启东支行明确给予江苏政全公司续贷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建行启东支行并未办理续贷,造成启东互助协会因信赖建行启东支行会履行自己义务而给予江苏政全公司的借款无法收回,对启东互助协会因此所受的损失,建行启东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与被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二、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三、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律师费7000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2元,由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共同负担。上诉人建行启东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启东互助协会之间没有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建行启东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建行启东支行并非诉争合同主体。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江苏政全公司不能还款与建行启东支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建行启东支行与启东互助协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建行启东支行员工金东敏个人签字就是建行启东支行的意思表示,建行启东支行与启东互助协会之间存在“交易惯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行启东支行独立审核贷款发放,且贷款用途均不是归还启东互助协会拆借资金。最后,建行启东支行未向启东互助协会进行过意思表示。金东敏签字并非建行启东支行要约或承诺。江苏政全公司所声明的还款来源也不是建行启东支行意思表示。启东互助协会以其独立意志完成资金拆借的审批、发放。2.启东互助协会主张撤销与江苏政全公司之间合同,与建行启东支行无关。启东互助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苏政全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是虚假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受欺诈的情形,显属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可撤销的情形成立,启东互助协会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江苏政全公司主张,而不能向建行启东支行主张。3.建行启东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启东互助协会与建行启东支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法律也未有过相关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而启东互助协会作为社会法人,发放贷款是违法的,启东互助协会与江苏政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其利息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启东互助协会对建行启东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启东互助协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东互助协会设立宗旨是解决中小企业转贷、续贷过程中的临时性还款问题,因此其是一个公益性质的社团法人。取得贷款银行的续贷书面意见是其提供互助通融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建行启东支行对江苏政全公司申请互助贷款来归还建行启东支行贷款,其建议意见将影响启东互助协会的决定是明知的。建行启东支行拒绝续贷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2.建行启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冬敏系建行启东支行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也可以因过错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由于建行启东支行与江苏政全公司的共同欺诈行为造成了启东互助协会的损失,因此建行启东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东互助协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四份交易记录,证明会员企业借到互助金后,建行启东支行会放贷给会员企业用以偿还启东互助协会互助金。被上诉人江苏政全公司答辩称:其未与建行启东支行合谋骗取启东互助协会款项,故建行启东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启东支行对启东互助协会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建行启东支行最终放款无必然联系,向启东互助协会还款来源无法判断是否来自建行启东支行。江苏政全公司对启东互助协会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建行启东支行、江苏政全公司未对启东互助协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启东互助协会二审庭审中陈述因为银行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更为专业,所以其以银行的意见作为是否发放互助金的依据。双方间并无正式的书面合同,合作基础主要为政府协调。本案中,由于建行启东支行告知其拟给予江苏政全公司续贷的虚假意见后又未实际放贷给江苏政全公司,进而导致其无法收回互助资金。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启东支行是否应该向启东互助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启东互助协会的损失和建行启东支行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启东互助协会损失与建行启东支行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建行启东支行亦无需向启东互助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建行启东支行就互助金的发放、使用与启东互助协会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予以约定。虽然双方曾在过往有过相关的合作,但这种合作并未直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仅是通过政府协调产生的一种机制,远未达到合同法中默示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也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交易习惯。2.《启东互助协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也明确了其放款流程,即企业在与贷款行协商、贷款行同意继续续贷的基础上提出申请,贷款行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启东互助协会根据贷款行的建议意见,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和还偿能力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提供互助基金。因此,贷款行只是就申请提出建议,启东互助协会最终是否发放互助基金仍是依赖其自身对申请企业经营情况、资信情况和还偿能力的审核。此外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申请使用审批表贷款银行建议意见栏中也使用了“拟对该企业……续贷”的表述,故建行启东支行并未就江苏政全公司续贷事宜向启东互助协会作出明确承诺。3.启东互助协会就互助金的发放向会员企业收取利息,启东互助协会对此享受相应利益。同时,启东互助协会却将相关义务附加给建行启东支行,来规避发放互助金产生的风险。因此,启东互助协会的诉请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民法基本原则。4.由于建行启东支行对于启东互助协会的损失并无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故要求其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三、驳回被上诉人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对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2元,由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2元,由启东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协会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