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飞与阿拉腾苏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邓满,孙常有,华天荣,张永顺,兰凤荣,谭亮,雷文河,李满,侯俊发,赵世和,曹金,王彪,任飞,温海民,阿拉腾苏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腾苏和,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审原告邓满,男,16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太仆寺旗红旗。原审原告孙常有,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太仆寺旗。原审原告华天荣,男,1968年8月22日,汉族,务工,现住陕西省洋县。原审原告张永顺,男,蒙古族,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邓满,男,16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太仆寺旗红旗镇。原审原告兰凤荣,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务工,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审原告谭亮,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审原告雷文河,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审原告李满,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审原告侯俊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审原告赵世和,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审原告曹金,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审原告王彪,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审原告任飞,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审原告温海民,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上诉人张飞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飞,被上诉人阿拉腾苏和,原审原告邓满、华天荣、张永顺、兰凤荣、谭亮、雷文河、李满、赵世和、曹金、王彪、任飞、温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邓满等人于2012年4月4日受雇于被告张飞,在第二被告阿拉腾苏和位于锡林浩特市万亩基地内的草场上从事盖房工作,被告张飞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9847元。其中欠原告邓满10000元,欠原告孙常有5300元、欠原告华天荣10000元,欠原告7770元,欠原告兰凤荣2000元,欠原告谭亮8350元,欠原告雷文河1680元,欠原告李满8000元,欠原告侯俊发8000元,欠原告赵世和7000元,欠原告曹金8000元,欠原告王彪7000元,欠原告任飞10000元,欠原告温海民6747元。原审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邓满等十四人与被告张飞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飞以第二被告阿拉腾苏和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未形成雇用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阿拉腾苏和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飞支付原告邓满10000元,原告孙常有5300元、原告华天荣10000元,原告张永顺7770元,原告兰凤荣2000元,原告谭亮8350元,原告雷文河1680元,原告李满8000元,原告侯俊发8000元,原告赵世和7000元,原告曹金8000元,原告王彪7000元,原告任飞10000元,原告温海民6747元。二、驳回原告邓满等14人对第二被告阿拉腾苏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任何设计图纸,其建棚圈也无任何建筑审批手续,并且已将棚圈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维修和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施工款,上诉人也无钱支付原告的工钱。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审原告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发包人,被上诉人理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飞主张的被上诉人阿拉腾苏和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2012年4月4日上诉人张飞与被上诉人阿拉腾苏和签订“盖房协议”,张飞与阿拉腾苏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飞由被上诉人阿拉腾苏和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玉  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