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邵利胜与楼树强、韩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树强,邵利胜,韩建军,梁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利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建军。原审被告:梁红梅。上诉人楼树强为与被上诉人邵利胜及原审被告韩建军、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韩建军向邵利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同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0%,出借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农业银行汇入韩建军账户;逾期不还,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由楼树强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当日,邵利胜通过农业银行向韩建军汇付该款。后韩建军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楼树强归还本金80000元,余款韩建军至今未还,楼树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另查明,韩建军、梁红梅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邵利胜为本案实际支出代理费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利胜、韩建军、梁红梅、楼树强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建军尚欠邵利胜借款175000元未还属实,邵利胜要求其返还该款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邵利胜变更后的律师代理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韩建军、梁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韩建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红梅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邵利胜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楼树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邵利胜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亦予支持。楼树强、韩建军、梁红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邵利胜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韩建军、梁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利胜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86%支付借款175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楼树强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韩建军、梁红梅追偿。若韩建军、梁红梅、楼树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韩建军、梁红梅负担。楼树强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邵利胜已预交,由韩建军、梁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利胜。宣判后,上诉人楼树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邵利胜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2013年4月16日,韩建军向邹吉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韩建军出具该借条时,仅书写了“韩建军”、“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6228480323026192118”以及“2013.4.16”,并按捺手印,其余借条正文中下划线部分均为空白。邹吉盛指示邵利胜向韩建军账户汇款300000元,并要求韩建军于当日归还借款45000元。楼树强系为韩建军向邹吉盛借款提供担保责任,邵利胜在本案起诉前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楼树强承担担保责任。因韩建军未能按期还款,邹吉盛要求楼树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楼树强只需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楼树强向邹吉盛支付80000元后,邹吉盛于2013年11月22日要求楼树强支付余款20000元并打了楼树强,该案已由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派出所处理协调。因此,邵利胜虽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韩建军支付了300000元,但该借款系由实际出借人邹吉盛指示邵利胜支付的,邵利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邵利胜存在恶意诉讼。邵利胜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其只是代为付款,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邵利胜明知自己不是实际出借人,但其凭借空白借条添加自己姓名的方式来掩盖自己并非出借人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邵利胜明知韩建军、楼树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仍按原标的额起诉,后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邵利胜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正是因为案涉还款并非直接支付给邵利胜,故邵利胜才按照全额借款起诉。邵利胜不向法院说明邹吉盛与楼树强已达成担保责任承担协议的事实,系为达到其要求楼树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不当目的。另外,案涉借条中另一担保人“汤杭钢”已于2013年4月16日前去世。如果邵利胜是实际出借人,他应该最清楚“汤杭钢”的身份以及由谁代签“汤杭钢”的名字。三、楼树强已履行了案涉借条部分担保责任。根据实际出借人邹吉盛与楼树强关于借款保证责任承担的约定,楼树强只需承担100000元担保责任。现楼树强已支付80000元,实际只需承担20000元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利胜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邵利胜承担。被上诉人邵利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楼树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韩建军陈述称:韩建军不认识邵利胜,担保人汤杭钢在案涉借条出具前也早已去世。原审被告梁红梅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楼树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邹吉盛;2.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各一份,询问笔录各二份,欲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为邹吉盛,以及楼树强只需承担100000元担保责任并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楼树强向实际出借人邹吉盛支付担保款的事实。经质证,邵利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韩建军向邹吉盛借款的情况,且汤杭钢是韩建军找的担保人,根据韩建军提供的汤杭钢的身份证复印件查找,发现查无此身份证号码,故邵利胜撤回对汤杭钢的起诉;对证据2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邹吉盛与楼树强之间的事情,且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中载明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证据3认为系邹吉盛与楼树强之间的事情,邵利胜对该情况不清楚,只收到楼树强支付的80000元。韩建军对证据1-3均无异议。梁红梅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因邵利胜确认其通过邹吉盛收到楼树强归还的借款80000元,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邵利胜、韩建军、梁红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邵利胜陈述其在借款当时并不在场,系由介绍人即邹吉盛联系借款事宜,之后其从邹吉盛处拿到案涉借条,并填写了出借人即邵利胜的名字、借款起止时间以及出借人的农业银行账号;韩建军归还的借款45000元、楼树强归还的借款80000元均是通过邹吉盛收回的;借款到期后,其与邹吉盛均向韩建军、楼树强催讨过借款。再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楼树强在杭州凯豪大酒店前台处因被邹吉盛殴打而报案。2013年11月25日,邹吉盛、楼树强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受治安案件调解。双方在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称,邹吉盛借给韩建军300000元,由楼树强提供担保,后韩建军跑了,邹吉盛与楼树强谈好由楼树强归还100000元,楼树强现在已经归还8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邹吉盛来要钱并发生了殴打事件。本院认为:邵利胜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韩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楼树强对其为韩建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楼树强上诉称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主文中并未填写出借人的姓名,但其在此情况下仍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借条持有人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况且,邵利胜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因此,本院对楼树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邹吉盛的意见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来看,邹吉盛为邵利胜联系借款人、办理借款事宜并负责催讨借款,邵利胜在审理过程中亦确认其通过邹吉盛收回部分借款,显然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楼树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就为韩建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邹吉盛达成一致意见,即邹吉盛确认楼树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00000元。在邵利胜未举证证明其对邹吉盛的授权范围、以及楼树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节事实的情况下,邹吉盛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约束邵利胜,楼树强可以向邵利胜主张其对邹吉盛的抗辩。扣除楼树强已支付的80000元外,楼树强对韩建军所欠债务应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楼树强关于其只需承担20000元担保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楼树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韩建军、梁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利胜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83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86%支付借款175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楼树强对韩建军、梁红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楼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建军、梁红梅追偿。四、驳回邵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韩建军、梁红梅负担,楼树强在253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邵利胜负担3527元,楼树强负担433元。楼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邵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