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翟某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翟某,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郝某。原告翟某。被告郜某。原告郝某、翟某诉被告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冷库,截止到2012年8月4日,被告郜某共欠原告冷库28267元梨款,搭有欠款证明一份,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本息还清。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开始时被告总是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推脱,之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每次催要只见到了被告的家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二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的梨款28267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晋州市成辉果品冷库,被告从二原告经营的冷库购买梨果,2012年8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欠款证明载明:“赵县郜庄郜某欠村(存)刚冷库款28267元整,2012年8.4号,利息1分,到2013年6.1号前本息还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经营的冷库购买价值28267元的梨果,并于2012年8月4日出具证明条,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梨款282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予以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梨款不还实属不当,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梨款282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郜某偿还原告郝某、翟某梨款28267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代理审判员 张丽洋陪 审 员 耿振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关注公众号“”